增值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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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 年通过,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2024 年 12 月 25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条 增值税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四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第六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收取的预收款在收到时不缴纳增值税,待发生应税交易时缴纳。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的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交易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已在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条明确,此处略)
第四章 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 = 销售额 × 税率
第十七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二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月销售额十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三百元。
起征点的调整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适用免税规定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进口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纳税,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上一层 虚开增值税发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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